【最高院?裁判文書】執行異議申請人提出的
【裁判要旨】 執行異議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撤銷執行裁定,中止對判決書執行”的訴訟請求中包含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意思表示。法院作出的不包含這一意思表示的認定系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再12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連芳,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學,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聞,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徐長赫,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杰,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趙峰,男。
一審第三人:盧鋒,男,漢族。
再審申請人張連芳因與被申請人徐長赫、趙峰、一審第三人盧鋒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民終56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3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連芳申請再審稱,(一)一審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冀10執異28號執行裁定書中明確表示申請人對該裁定不服,可以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故申請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不存在一審法院所稱重復起訴的問題。(二)申請人在一審的訴訟請求中明確請求中止對(2015)冀民一終字第463號民事判決的執行,并且要求撤銷在執行該案中作出的(2016)冀10執異28號執行裁定書,該訴請當然包含了排除對涉案執行標的執行的意思表示,二審法院以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中沒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為由認為申請人的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是錯誤的。(三)申請人張連芳與本案第三人盧鋒已經通過另案判決離婚,且另案判決認定盧鋒所負擔保之債系個人債務,同時該判決已經將涉案房產中的四套房產判決歸張連芳個人所有。法院應該對該問題進行實體審理。一審法院未經任何審判程序,擅自在執行程序中以裁定方式認定(2015)冀民一終字第463號民事判決中債務性質為夫妻共同債務是違法的。請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申請人徐長赫答辯稱,被答辯人張連芳在答辯人執行案件中連續多次以不同的訴訟理由惡意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嚴重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本院依法駁回張連芳的再審請求。
被申請人趙峰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第三人盧鋒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一審法院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令盧鋒、李斌、陳天方給付徐長赫、趙峰借款本金1696萬元及滯納金。判決生效后,徐長赫、趙峰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期間,張連芳作為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盧鋒并非夫妻關系,不應執行其個人名下的房產為由,向一審法院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請求對其名下位于青島市市南區燕兒島路10號凱悅中心31層3101-3107號共7套房產不予執行并解除查封。一審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廊執異字第38號執行裁定,駁回了張連芳的異議請求。張連芳不服該裁定,向一審法院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法院以(2015)廊民三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駁回張連芳的訴訟請求。張連芳不服提起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冀民一終字第4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6年3月21日,一審法院向張連芳發出(2014)廊民執字第60號通知,稱:因本案執行依據即(2012)廊民三初字第80號和(2014)冀民一終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中并未明確被執行人盧鋒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且本案被執行人盧鋒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請你于收到本通知5日內提交能證明非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證據,如逾期不能提供,將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后果。為此,張連芳向一審法院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審查后作出(2016)冀10執異28號執行裁定,駁回了張連芳的異議請求。在該裁定中載明:申請人對該裁定不服,可以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張連芳不服該裁定,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張連芳以不同的事由,就案涉的查封、執行房產再次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對案涉的查封、執行房產中止執行,屬于對同一事實的重復起訴主張權利,裁定駁回張連芳的起訴。張連芳不服一審裁定,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張連芳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是撤銷(2016)冀10執異28號執行裁定,中止對(2015)冀民一終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沒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故張連芳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受理條件,應當依法駁回其起訴。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張連芳不服該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了(2018)最高法民申113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張連芳向一審法院提出“撤銷(2016)冀10執異28號執行裁定,中止對(2015)冀民一終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的訴訟請求是否包含明確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意思表示。
所謂執行標的,就是指在執行程序中具有給付內容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就本案而言,一審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廊民三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僅判決盧鋒對徐長赫、趙峰借款本金1696萬元及滯納金負有給付義務,并未涉及張連芳。張連芳就(2014)廊執異字第38號執行裁定提出異議及此后提出的(2015)廊民三初字第52號執行異議之訴,僅涉及案涉房產的查封問題,并不涉及房屋實際執行處置。直至一審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向張連芳送達(2014)廊民執字第60號通知,才明確要執行處置張連芳名下的房產。張連芳對該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才導致一審法院作出(2016)冀10執異28號執行裁定。在(2016)冀10執異28號執行裁定中,張連芳主張盧鋒的債務是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請求一審法院停止執行張連芳的財產。一審法院以張連芳與盧鋒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登記在張連芳名下的房產法院可以依法執行為理由,裁定駁回張連芳的異議請求。張連芳在本案一審起訴時請求撤銷該裁定,應包含撤銷執行法院對張連芳財產執行的意思表示。二審法院認為張連芳的起訴沒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屬于認定事實不當。本院應予糾正。故申請人張連芳的再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民終563號民事裁定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10民初239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楊國香
審 判 員 周其濛
審 判 員 孫曉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席林林